法院认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微信支付品牌标记》登记日期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日前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裁判结果为,驳回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文地址: https://www.xiguacaijing.com/kuaixun/2021/40631.html 生成分享图
法院认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微信支付品牌标记》登记日期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日前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裁判结果为,驳回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热度
相关推荐
赞助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