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朱幼平 国家信息中心中经网管理中心副主任、研究员、区块链经济学家
来源| 火星财经
1.从央行报告定性比特币等为金融资产说起
前日(2018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8)》,称比特币、以太币等为加密资产,是一种民间金融资产,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业界都在热议,也很兴奋。央行报告肯定了比特币、以太币等加密币是资产。因为既然是资产,如同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就能受到“民法”的保护。
实际上,这个报告用的是央行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的说法。该通知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认为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这就是说,我国政策早在2013年就认定比特币等加密币是虚拟商品(加密资产),而且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只是因为后来严监管,包括2017年94禁止1CO及交易平台,今年824更严的执法,谈“币”色变,不敢坚持比特币等是加密资产的看法。
所谓94禁令,即2017年9月4日中国央行等7部位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所谓824严管,即《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这些政策都是针对1CO的,并没有涉及比特币等加密币。2018年10月19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央“网信办”)出台《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是针对区块链企业的,也没涉及比特币等加密币。也就是说,关于比特币等加密币的定性,2013年政策文件仍然是有效的。
2.比特币等加密币究竟受不受法律保护?
我们讲,准确说,1CO及其交易平台是非法的;炒加密币和挖矿是灰色的;做区块链技术及应用全世界各国都是鼓励的,当然是合法的;甚至卖矿机,本质上是设备供应,也是合法的。
(1)我国禁止1CO及其交易平台,包括:禁止1CO及其交易平台的各种变种;禁止境外合法的1CO及其交易平台在境内开展业务;禁止支撑1CO及其交易平台的会议、会议场所、大咖站台、微信等社群、媒体、支付及金融工具、代理销售等。
(2)炒加密币和挖矿是灰色的。2013年政策文件讲,大家可自担风险参与比特币等加密币,实际上默许了炒加密币和挖矿不是非法的。如果因为炒加密币和挖矿而打官司,法律不容易保护你,且不说国际官司咋打?这里十分复杂。与炒股票比,炒加密币除了也要承担行情下跌风险,多了一个法律风险。当然,你不能偷电挖矿,盗电是偷盗行为;你也不能违反外汇管制到境外交易所去交易,更不能参与非法1CO交易。
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比特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的范围,但是实务中如果比特币的非法交易行为导致了“实体”财产的损失,仍受法律规范,但十分复杂。
这里有四个有示范价值的案例:
第一个案例是按数据资产判的,科技公司员工仲某利用职务便利,盗取该公司100个比特币。海淀检察院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批准逮捕了仲某。这是北京市首例比特币盗窃案。
第二个案例是按不当得利判的,2018年3月22日,李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官司。某科技公司设立网络平台进行比特币交易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北京东城法院以不当得利对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第三个案例是判平台非法,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6)黑民终274号”侵权纠纷判决书中,该法院认为:“比特币交易平台在提供网络平台进行比特币交易时,在用户账户充值及交易出现异常时,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规定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等法定反洗钱义务,即未核实用户身份就为其账户充值,对用户账户的异常交易情况视而不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综合平台的违规情形、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及起到的不良示范作用,判决平台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第四个案例最积极,是按特殊虚拟财产判的。深圳国际仲裁院认为,比特币作为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其不产生利息。深圳国际仲裁院认为,“包括九四公告在内,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持有比特币或者私人间进行比特币交易,而是提醒社会公众注意有关投资风险。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只是不能作为货币(即法定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并无法律法规禁止其成为私人间交付或流转的客体。”
深圳国际仲裁院还认为,“比特币、比特币现金和比特币钻石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故不存在案涉比特币、比特币现金和比特币钻石对应的利息。”
深圳国际仲裁院的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的现有司法判例的空白,具有相当重要的示范意义。
3.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政策和监管对比
联系到前日(2018年11月1日)香港证监会公布的《香港证监会虚拟货币监管规定》,有必要对各国和地区的监管政策做一个比较,可能更有利于厘清区块链、通证、1CO、STO、加密币等品类的政策定性及监管办法,大家心里有点定数。
区块链技术及应用,全世界都是支持的,甚至是争夺的。通证是区块链技术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应该割裂。我们认为,企业内部,甚至包括企业生态,把通证作为激励手段,类似于积分,做发钱的通证,不做集资的1CO,应该是合法的,无可厚非。
至于比特币等加密币,世界各国和地区都认定其合法,我国如前面所述,也认定其是特殊的虚拟资产,也大致合法。
看点在于各国对于1CO(含所谓的变种)的态度。我国最严是一种情况,香港和美国差不多是一种情况,新加坡最宽是一种情况。
我国对1CO最严,定性1CO非法。原因在于,不管1CO初心如何,事实已证明90%以上1CO就是空气币,肯定是非法集资无疑。理论上存在不是非法集资的可能,在我国属于未经批准,也是非法的。
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香港、新加坡等并没有对ICO定性为非法,而是在实际监管中,用现有法规去约束。这就是说,按“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在我国非法的1CO,在香港、美国、新加坡等是可做的。90%之外的那部分非空气1CO是可行的。
新加坡对1CO最宽,只要有律师意见书,就允许1CO发行和交易。新加坡政府很聪明,知道这个天生的国际化业务,宽松的政策意味着生意,意味着财路。新加坡弹丸之地,韭菜不多,要割韭菜也是割别国韭菜。1CO有支付型、证券型、功能型等类别,支付型要符合反洗钱法,证券型要符合证券法,功能型属于创新,有关律师函即可,非常简单。新加坡认定1CO为功能型,为1CO大开绿灯,此举吸引了崇尚自由的全世界的1CO投机客,使新加坡迅速蹿升为世界1CO中心和亚洲金融中心。
香港跟美国差不多,倾向于认定1CO为证券型。虽然两个地方都没有最终定性,但监管实操比新加坡要严,基本上发空气币的1CO基本不能存活,而空气币在新加坡则不太会被监管。
受内地影响,2018年11月1日香港证监会公布的《香港证监会虚拟货币监管规定》,对1CO和加密币监管进行了规范。按照这个规定,空气币基本没活路。
该规定要点有:
①任何投资虚拟资产的基金和经纪都须向证监会注册,不管是不是证券类、支付类、功能类。因为这几类傻傻分不清,容易混淆,干脆都需要牌照。
②投资虚拟货币或资产的基金和销售平台,内容包括要求超过10%资产规模(AUM)属虚拟资产的基金,只可向专业投资者销售。
③分为“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管理公司”和“虚拟资产基金分销商”。在“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管理公司”部分,香港证监会从“监察范围”、“监管标准”、“发牌程序”三个方面进行了约定。
④探索对虚拟资产平台营运者作出监管”,目前主要通过沙盒测试,重点探讨监管标准(不对外公开)而非发牌照。将来视情况,确定是否做牌照监管。
香港这个规定,对全世界监管都有示范意义。
4.STO是未来发展方向
STO是有资产背书的1CO,1CO臭大街了,STO被给予厚望。STO有监管相当于是发在区块链上的IPO,逻辑上是未来发展方向。
它已具有以下优势:世界范围内更好的流动性;协议层面自动化管理 ;24小时交易;更小的交易单位;整体更好的流动性。
美国现有法律,对于1CO或STO,是有个小缝隙可做的,有针对本土投资者和海外投资者的规定。在美国做1CO和STO可进一步研究美国法律的具体规定。
如果ICO可以简化成“白皮书+交易所”的架构,STO则是“资产+资产化平台+交易所”的架构。如果STO通过Reg A+面向公众融资,整个时间周期将要2年,这和币圈一天,股票一年的理论相比,历时2年的STO周期对于大众来说是一段相当漫长的时间。
另外,RegD普遍要求锁12个月,会影响二级市场交易活跃度。从美国市场的行情看,当前STO的资产也很单一,主要是新型VC基金及地产项目,大部分证券通证的权益是和资产升值绑定的。
STO未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美国SEC批准了31家STO,但都还没有上市。目前全球已经有超过20000名STO发行方在排队,等着发行自己的证券化通证。融资8亿5000万美元即时通讯应用Telegram,通过ITO创造了科技史上融资最高额,这个记录仍未被打破。Securitize,Polymath 和Harbor 等公司已经成为将传统的资产标记为证券型通证的的主要领导者。Spice VC 是一种标记化的基金。
总之,区块链领域是新事物,政策及监管都是“摸着石头过河”,中外都没有定型,未来都有变数。要想走的稳,大家要密切关注有关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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